文献选辑
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撤销驻马店地区设立
地级驻马店市的批复
(国函[2000]6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撤销驻马店地区设立地级驻马店市的请示》(豫政文[2000]12号)及有关补充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驻马店地区和县级驻马店市,设立地级驻马店市。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驿城区。
二、驻马店市设立驿城区,以原县级驻马店市的行政区为驿城区的行政区。区人民政府驻富强路。
三、驻马店市辖原驻马店地区的西平县、上蔡县、平舆县、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汝南县、遂平县、新蔡县和新设立的驿城区。
驻马店市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章)
二OOO年六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撤销驻马店地区设立地级驻马店市的通知
(豫政[2000]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接《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撤销驻马店地区设立地级驻马店市的批复》(国函[2000]62号),国务院同意撤销驻马店地区,设立地级驻马店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地区和县级驻马店市,设立地级驻马店市。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驿城区。
二、驻马店市设立驿城区,以原县级驻马店市的行政区域为驿城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富强路。
三、驻马店市辖原驻马店地区的西平县、上蔡县、平舆县、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汝南县、遂平县、新蔡县和新设立的驿城区。
驻马店市的各类机构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撒地设市中的各项工作要本着认真、务实、节俭的精神进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章)
二OOO年七月二十七日
驻马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0年1月18日以驻政[2000]3号文件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在驻马店市区的所有部、省、地属(含金桥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外商投资、股份制、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统一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四)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及制度进行政策指导和审查备案。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争议。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运作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管理。
(三)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填报各类业务报表。
(四)在获取资格的单位中,择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业务合同书。
(五)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事宜,做好相关服务与指导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成立地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医药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险的医、患、保之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依据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在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数,由本单位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当地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单位及个人缴费均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新建单位当年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招工、调动等原因发生人员变动时,单位须于当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变动后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承担所接收的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清算财产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由清算组织从清算财产中优先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原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其他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统申报,统一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交,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以转帐支票、现金结算等方式,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或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同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的人员和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动用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支付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实行年度社会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办法。
第四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本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月划入,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以下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记入;
(二)45周岁(含45岁)以上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记入;
(三)退休人员每月从单位缴费中按本单位职工个人平均缴费工资的3.9%记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年龄满45周岁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变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职工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费,同时按退体人员变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
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下的小额住院医疗费及进人统筹基金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资金本息为个人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用支出,可以结转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合法继承人没有个人帐户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发给现金;没有合法继承人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人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诊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较高的慢性病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职工住院费用不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本年度内,职工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5%,第三次以后每次住院,最低起付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数额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
起付标准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
在定点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增加3%。
退体人员在上述各费用段支付比例的基本上分别增加5%。
按年度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由个人先按规定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住院费用支付办法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诊疗的费用的支付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确需外诊或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应由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外诊或住院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相应降低10%。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外出期间因突发性疾病确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凭相关证明及职工就诊医疗机构开据的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四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不含成建制驻外单位)的在职职工在居住地住院治疗时,需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本人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治疗医院开据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有效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当地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诊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查,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取得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的单位中,本着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择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向社会公布,并与定点单位签订业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用药与收费。对在门诊就医和持处方购药的参保职工,应先验证后处置。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应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部门印(监)制的处方,住院医嘱应按卫生部有关规定办理。对参保职工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到各定点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门诊和购药的,应持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医疗及医药费用可通过《医疗保险IC卡》结算;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凭职工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新项目和新设备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向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其他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所在单位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年度平均医疗费用水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金,单独到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待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比照退休人员管理。
第八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参保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列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对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指令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下月起,冻结从统筹基盘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支付医疗费。
第四十九条 对参保职工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开据虚假住院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套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依照规定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等处理。
第五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依照规定追回医疗保险机构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取消定点资格处理,并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停止违规的医务人员开据医疗保险处方权等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店、参保单位及其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企业职工工商、生育所需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范围,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职工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均以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和当地统计部门核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建立企业充分医疗保险。企业充分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